(本文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載於信報財經新聞)
芝大法學院經濟學教授高斯(Ronald Coase)在2013年9月2日以102歲高齡與世長辭,其學術生涯大部分在芝大度過。這位最高壽的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以兩篇論文見稱於世:一篇是1937年發表的〈公司特質〉(The Nature of the Firm),另一篇是1960年的〈社會成本論〉(The Theory of Social Cost)。兩篇作品為經濟學者、政治科學家、歷史學家、法律學者揭示嶄新的研究方向,帶來重大影響。著作數量雖少,若以影響力之廣泛及持久而論,則堪稱罕有其匹,即使斯人已逝,亦定將歷久不衰。
〈公司特質〉一文不但在剖析公司存在價值方面極具創見,更創立「交易成本經濟學」(transaction cost economics)。高斯教授在書中講解為何打字、接聽來電,以及其他文書服務一般不會外判,而由公司裏的秘書負責;他指出交易成本實為文書服務安排的主要考慮條件:交由外間代勞可省成本的工種都會外判,否則由公司自行處理。
更重要的是,高斯教授闡釋交易成本成就了公司存在的價值,他的交易成本論中,更包含有關公司組織方法、演進方式,以及公司與市場之間界線可以轉移的新思維。交易成本更成為制度及制度轉變經濟學在經濟、法律、政治方面的嶄新研究理論基礎。
張五常教授在其所著《中國會走向資本主義嗎?》(Will China Go Capitalist? )一書中預言,中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將由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制度取代,正是因為這樣可以大大降低經濟活動的交易成本。1991年12月7日美國著名專欄作家George F. Will在The Dispatch中就曾為文指出:「冷戰結束,芝加哥大學獲勝。」以表揚芝大經濟學系在經濟學思想方面的貢獻;高斯教授自然功不可沒,其就公司相對於市場的效率所提創見,更獲引申至經濟活動層面,且更構成制度轉變學說。
污者自付 非最划算
高斯教授1960年發表的〈社會成本論〉一文,公認為法學、經濟學、制度及制度轉變經濟理論的經典巨著,根據其中闡釋的「高斯定理」,任何貨品或服務,都依隨價高者得的定律,這無疑正是市場慣常發揮的作用,亦即把各種貨品、服務通過自願交換方式,交到出價最高者手上。高斯教授的創見,在於揭示即使在認定無法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市場依然可能發揮應有作用。此等情況包括外在效應(例如噪音污染)、共有財產資源(例如保護郊野公園)或公共財(例如燈塔)。
在此舉個簡單例子來說明「高斯定理」。開私家車會造成空氣污染,因而將負效用(disutility)或成本加諸途人身上。但買私家車的決定往往只在乎開車有何效用,而非對途人有何負效用,因此在路上開行的私家車數量才會過多。
在高斯教授發表社會成本研究成果之前,解決私家車過多問題的一貫做法,不外乎向車主徵稅,使他們為所帶來的污染對受害者作出補償。這是「污染者自付」原則。劍橋大學經濟學教授庇古(Arthur Cecil Pigou)就在1920年發表的著作《福利經濟學》(The Economics of Welfare)中,提出此一解決方法。因此,向車主徵收的稅項後來就冠以「庇古稅」之稱,至今仍廣為論政者及決策者在處理汽車污染及其他負面效應方面的參考。
庇古教授的想法其實相當直截了當:假使路上行駛的汽車每輛對途人造成5元的負效用,而有100名受害者,則政府應向每名車主徵稅500元,並通過某種措施讓每輛汽車補償每名受害者5元。由於當車主成本因而增添500元,若開車所得不足以抵償此一徵費,買車就變為不值得。假使本來有20名準車主,但其中有10人因開車所得價值不足以抵償500元徵費而打消當車主的念頭,結果路上行駛的私家車只得10輛,於是這就是最佳車輛數字。
高斯教授對此卻作出以下提問:假使該100名受害者聯手向每名準車主支付500元,使之打消買車念頭,10名準車主樂於接受;而受害者亦會願意分擔每輛汽車5元的費用,作為抵償汽車污染所引致負效用的代價。根據高斯教授所提的理論,政府以往根據庇古教授理論以徵稅方式化解負面外在因素的做法變得非必要,因為受害者其實可透過補償污染者來減少汽車污染。
高斯教授的洞見,在於認清污染問題的化解之道不在政府的徵稅措施,或受害者是否願意以補償方式換取準車主打消買車念頭。無論污染者自付抑或由受害者以補償方式減低污染,最終效應都等於10輛汽車所造成總值5000元的污染。根據「高斯定理」的假設是,上述100名受害者聯手向準車主作出補償所需的交易成本,應等同於政府向污染者徵稅而又將補償分發給受害者所涉及的交易成本。
假使兩種解決方案所涉及的交易成本有別,社會就應選取交易成本較低的一種。若由政府找出100名受害者以斷定負效用的成本較低,則採用庇古教授主張的徵稅方式就較具經濟效益。反之,若受害者自行聯手安排補償準車主較省成本,則社會應任由市場自理。「高斯定理」對車主與受害者一視同仁,對最終解決的取捨純粹視乎所涉成本高低而已。
由受害者補償污染者的主張,不但聽起來有違常理,對不少人來說也似帶損害成分。但在某些情況下,由受害者補償污染者,其中所涉成本也許遠低於由污染者補償受害者。捨棄成本較低的解決方案,反硬要堅持污染者自付原則,往往只會令社會為此而承擔較高代價。
高斯教授的見解尤其精闢,因為其理論所針對的是實際社會問題。據法學與經濟學研究以及制度經濟理論顯示,長遠而言,社會將會選擇交易成本最低的解難方案。因此,〈社會成本論〉中包含的概念又聯繫到高斯教授首篇以〈公司特質〉為題的論文。外判成本較低的工種應予外判,外判成本較高的工種就應留回自行處理。公司與市場之間的正副身份也可互調,而以何者成本效益較高為依歸。
光害貴租 兩害相衡
香港常被視為世界上光害問題最嚴重的城市,據報尖沙咀晚間光度較一般正常夜空高出1200倍;政府已就應否限令霓虹光管在午夜之後熄滅展開公眾諮詢。據說光害問題嚴重地區的住戶往往受影響至失眠,須安裝特厚窗簾布阻隔光線才能入睡。高斯教授的經濟理論對此可有作為參考的解說?
綜觀光害問題的持份者和受害者,牽涉其中的有關人等包括:一、受影響物業的住戶;二、受影響物業的業主;三、租出外牆供安裝霓虹燈廣告牌的業主;四、安裝霓虹燈廣告牌的商戶;五、商舖業主;六、其他持份者如Pearl of the Orient Fan Club或Dark Sky Lobby等。
制訂有關新法規的目的在於協助受光害影響的租戶,而安裝有關霓虹光管招牌的商戶,則被視為光害問題的始作俑者。訂立新法規將可發揮什麼效用?
目前,商戶可租用物業外牆安裝霓虹光管廣告牌,而業主亦可隨意將外牆出租,對於霓虹光管的熄滅時間極少受到限制。舊區樓宇通常容許商住兩用,故這種商住樓宇毗鄰而立的情況最為普遍。
霓虹光管廣告牌要是存在已久,區內住戶顯然已飽受失眠之苦多年,未能適應霓虹光管而有能力另覓居所的住戶早已遷出,留下的住戶多因未能負擔搬遷的代價;有關物業的業主,為求挽留租客,會盡可能維持較低租值;此等住戶雖然甘為光害問題的受害者,但由於因而得享較低租金,某程度上可算得到補償。
若在新法例實施之後,霓虹光管在午夜時分熄滅,居住環境因而得以「改善」的單位又會有何變化?到時業主既然毋須補償租戶所受光害之苦,在加租問題上自然不再有所顧忌;商戶則有可能因光管廣告時間縮減而營業額下降;連帶影響物業外牆業主的租金收入;店舖業主大致上也會因商戶營業額受損而致租金收入減少,但以上影響的實際程度則暫未得知。
由此看來,除了住宅物業的業主以外,其他相關人等都會因新法例實施而蒙受損失。租戶或將因居住環境改善而面臨業主加租,就算得到良好睡眠環境,可能也是得不償失。區內住宅單位將隨環境轉佳而需求有所增加,部分無力負擔新增租金的租戶,惟有遷往地點不便的地區。
事實上,往往為論者忽略的一點,就是這類住宅的租戶每多從事夜間值班的工作,反而日間才是寢息之時;其中多為低收入住戶,往往聚居於霓虹光管林立的地區。當然,並非夜間工作的住戶自然有權投訴光害問題,但面對管制光害的法例即將通過,區內租戶將體會到租金廉宜正是忍受光害的補償。隨着環境改善,加租勢所難免,原來的租戶是否真的獲益?
主張管制此等區內光害問題者,往往對市場實際上如何化解資源錯配的運作原理一無所知,因而仍對庇古教授管制與懲罰兼施那一套深信不疑。殊不知高斯教授早在1960年,就已發表其社會成本高論加以推翻。
地用變更 有例可援
建議從本港郊野公園撥出一小部分土地,改作住宅發展及其他市民重視用途,一直時有所聞。反對者亦振振有辭,強調郊野公園土地神聖不容侵犯,力言從來受法例保障的郊野公園土地一旦改變用途,就會一發不可收拾,造成反對者無法接受的種種損失。
香港政府向有為非牟利組織撥地的慣例,往往以信託方式將土地供其進行各項相關活動。政府最初每以低於市值的代價撥出土地,興建的物業多屬專供有關用途的低層建築。這類組織的活動範疇隨後日益擴展,而所獲政府撥出的土地大幅升值。隨着部分組織擴充規模,其所在土地多作重新發展,甚至部分用途加以改變。政府既獲補償地價,有關組織亦能通過改變土地用途,從中獲益。一些土地已改作商業或住宅發展用途,最早期的有喇沙書院南校園改建為住宅物業碧華花園。
這種發展正是「高斯定理」的活生生例子。通過市場作用改變土地用途,而令價高者得。要達此目的,首次,有關土地必先由某人或某一法人所持有;其次,更改用途須獲當局批准。幸而香港已制訂各種法律及行政規定,容許土地用途變更,否則就會出現土地因無法改變廉價用途,而令社會大眾蒙受損失。
郊野公園土地屬公眾用地,專供公園而非發展用途。由於並非任何個人或法人所有,效野公園土地用途變更於是成為政治議題,須經由立法程序處理;不能通過市場作用去解決。問題是政治立法程序是否就能判斷土地用途是否恰當?這倒大成疑問,因為主張保育郊野公園土地者並未有為此作出任何財務承擔,因而根本無法斷定其所珍視的保育價值到底有多大。
先談有關政治程序,其所代表者絕大部分為公共組織及其倡議者的利益,而非社會中各人或所有住戶的權益,更不能代表下一代的權益。有關保育主張充其量只能以現時的倡議者為代言人,但又如何確證其所代表的確是公眾利益?
市場及物業權益代表未來世代權益的能力,實遠較一般想像為高,這與多數人想法相違。假使個人能擁有土地以供自用或遺贈,則其令土地增值之心往往較強。擁有土地的法人,自會竭力確保土地升值,以實現各種相關目標,其中除卻牟利之外,還包括教育、宗教、社會、人道、保育、環保等方面。充分發揮有價值資源用途,使之物盡其用,正是推動市場作用持續發展,並提供「高斯式」解難方案的動力泉源。
空言無益 保育有價
郊野公園土地並無所謂真正業權,任何人都可以在有關土地使用權問題上聲稱代表眾人利益,那麼用途變更的實際代價又如何斷定?2009年8月至10月期間進行的一項調查,對613名受訪者問及是否願意繳付年費,以供各郊野公園的保育及教育用途,願意付費多少,調查結果發表於《國際可持續發展期刊》(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及《世界生態學》(World Ecology)。受訪者大部分表示願意每年支付95至133港元保育費;不願支付者只佔總數6%。通過隨機抽樣方式,調查受訪者為薄扶林、城門、清水灣三個郊野公園的訪客;其住戶收入由一萬至四萬元以上不等。
以受訪者所願捐付133元年費計算, 假設年息為3%計算長期支付的最終總捐欵折合現值為4433元。2011年,全港郊野公園共錄得訪客1350萬人次,假設都為本地人,即每名香港人每年平均到訪郊野公園兩次。兩數相乘可得290.9億元,這數額可購買多少住宅面積?假設地積比率為4,每平方尺樓價為7500元,即可供發展0.1平方公里土地之用,僅佔全港郊野公園總面積0.044%。由此可見,即使上述假設數字已算寬鬆,聲稱愛護郊野公園的市民肯為保育公園而付出的,實在遠不如希望將土地用作發展住宅者慷慨。
當然,單憑一項調查的結果,自然未能作準。唯一可知道本地郊野公園的實質價值的方法,是將其中一小部分(例如1%)土地,包括全數擁有權及轉換權注入10項獨立信託基金,而基金專為保育及環保而設。此等信託基金名下土地,只要補足市值地價,就可變為其他用途,包括商住用途在內。有關基金信託人應為長期致力於保育及環保工作的有心人。
此等基金信託人將負責確保郊野公園土地用得其法,以盡力促進保育;信託人於是理解到把部分土地改作商住用途可帶來可觀收益,實有助於郊野公園的保育工作,可說是較佳選擇方案。喇沙書院南校園改建成住宅,就更有助於該校的教育工作。根據高斯教授的經濟學理論,與其維持公眾共有的安排,不如將土地交由信託基金託管,由於機構管理較有效率,因而較有助於促進公眾利益。在如此安排下,社會在共同擁有可發展土地這項珍貴資源問題上,才算得上真正問責。
香港的土地是僅次於人才的一大寶貴資源。根據受法律保障的公眾擁有權,而硬性規定香港四成土地只許用作保育而不得供任何其他發展用途,簡直是窮凶極惡的極權行徑,不但無助於有效使用土地,更有礙個人選擇較佳生活的自由。將郊野公園部分土地交由信託基金管理,即可釋放大量由公眾支配的土地。土地用途一日取決於政治程序,個人力量始終難望可與有組織政治團體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