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于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载于信报财经新闻)
芝大法学院经济学教授高斯(Ronald Coase)在2013年9月2日以102岁高龄与世长辞,其学术生涯大部分在芝大度过。这位最高寿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以两篇论文见称于世:一篇是1937年发表的〈公司特质〉(The Nature of the Firm),另一篇是1960年的〈社会成本论〉(The Theory of Social Cost)。两篇作品为经济学者、政治科学家、历史学家、法律学者揭示崭新的研究方向,带来重大影响。著作数量虽少,若以影响力之广泛及持久而论,则堪称罕有其匹,即使斯人已逝,亦定将历久不衰。
〈公司特质〉一文不但在剖析公司存在价值方面极具创见,更创立「交易成本经济学」(transaction cost economics)。高斯教授在书中讲解为何打字、接听来电,以及其他文书服务一般不会外判,而由公司里的秘书负责;他指出交易成本实为文书服务安排的主要考虑条件:交由外间代劳可省成本的工种都会外判,否则由公司自行处理。
更重要的是,高斯教授阐释交易成本成就了公司存在的价值,他的交易成本论中,更包含有关公司组织方法、演进方式,以及公司与市场之间界线可以转移的新思维。交易成本更成为制度及制度转变经济学在经济、法律、政治方面的崭新研究理论基础。
张五常教授在其所著《中国会走向资本主义吗?》(Will China Go Capitalist? )一书中预言,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将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取代,正是因为这样可以大大降低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1991年12月7日美国著名专栏作家George F. Will在The Dispatch中就曾为文指出:「冷战结束,芝加哥大学获胜。」以表扬芝大经济学系在经济学思想方面的贡献;高斯教授自然功不可没,其就公司相对于市场的效率所提创见,更获引申至经济活动层面,且更构成制度转变学说。
污者自付 非最划算
高斯教授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论〉一文,公认为法学、经济学、制度及制度转变经济理论的经典巨著,根据其中阐释的「高斯定理」,任何货品或服务,都依随价高者得的定律,这无疑正是市场惯常发挥的作用,亦即把各种货品、服务通过自愿交换方式,交到出价最高者手上。高斯教授的创见,在于揭示即使在认定无法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市场依然可能发挥应有作用。此等情况包括外在效应(例如噪音污染)、共有财产资源(例如保护郊野公园)或公共财(例如灯塔)。
在此举个简单例子来说明「高斯定理」。开私家车会造成空气污染,因而将负效用(disutility)或成本加诸途人身上。但买私家车的决定往往只在乎开车有何效用,而非对途人有何负效用,因此在路上开行的私家车数量才会过多。
在高斯教授发表社会成本研究成果之前,解决私家车过多问题的一贯做法,不外乎向车主征税,使他们为所带来的污染对受害者作出补偿。这是「污染者自付」原则。剑桥大学经济学教授庇古(Arthur Cecil Pigou)就在1920年发表的著作《福利经济学》(The Economics of Welfare)中,提出此一解决方法。因此,向车主征收的税项后来就冠以「庇古税」之称,至今仍广为论政者及决策者在处理汽车污染及其他负面效应方面的参考。
庇古教授的想法其实相当直截了当:假使路上行驶的汽车每辆对途人造成5元的负效用,而有100名受害者,则政府应向每名车主征税500元,并通过某种措施让每辆汽车补偿每名受害者5元。由于当车主成本因而增添500元,若开车所得不足以抵偿此一征费,买车就变为不值得。假使本来有20名准车主,但其中有10人因开车所得价值不足以抵偿500元征费而打消当车主的念头,结果路上行驶的私家车只得10辆,于是这就是最佳车辆数字。
高斯教授对此却作出以下提问:假使该100名受害者连手向每名准车主支付500元,使之打消买车念头,10名准车主乐于接受;而受害者亦会愿意分担每辆汽车5元的费用,作为抵偿汽车污染所引致负效用的代价。根据高斯教授所提的理论,政府以往根据庇古教授理论以征税方式化解负面外在因素的做法变得非必要,因为受害者其实可透过补偿污染者来减少汽车污染。
高斯教授的洞见,在于认清污染问题的化解之道不在政府的征税措施,或受害者是否愿意以补偿方式换取准车主打消买车念头。无论污染者自付抑或由受害者以补偿方式减低污染,最终效应都等于10辆汽车所造成总值5000元的污染。根据「高斯定理」的假设是,上述100名受害者连手向准车主作出补偿所需的交易成本,应等同于政府向污染者征税而又将补偿分发给受害者所涉及的交易成本。
假使两种解决方案所涉及的交易成本有别,社会就应选取交易成本较低的一种。若由政府找出100名受害者以断定负效用的成本较低,则采用庇古教授主张的征税方式就较具经济效益。反之,若受害者自行连手安排补偿准车主较省成本,则社会应任由市场自理。「高斯定理」对车主与受害者一视同仁,对最终解决的取舍纯粹视乎所涉成本高低而已。
由受害者补偿污染者的主张,不但听起来有违常理,对不少人来说也似带损害成分。但在某些情况下,由受害者补偿污染者,其中所涉成本也许远低于由污染者补偿受害者。舍弃成本较低的解决方案,反硬要坚持污染者自付原则,往往只会令社会为此而承担较高代价。
高斯教授的见解尤其精辟,因为其理论所针对的是实际社会问题。据法学与经济学研究以及制度经济理论显示,长远而言,社会将会选择交易成本最低的解难方案。因此,〈社会成本论〉中包含的概念又联系到高斯教授首篇以〈公司特质〉为题的论文。外判成本较低的工种应予外判,外判成本较高的工种就应留回自行处理。公司与市场之间的正副身份也可互调,而以何者成本效益较高为依归。
光害贵租 两害相衡
香港常被视为世界上光害问题最严重的城市,据报尖沙咀晚间亮度较一般正常夜空高出1200倍;政府已就应否限令霓虹光管在午夜之后熄灭展开公众咨询。据说光害问题严重地区的住户往往受影响至失眠,须安装特厚窗帘布阻隔光线才能入睡。高斯教授的经济理论对此可有作为参考的解说?
综观光害问题的持份者和受害者,牵涉其中的有关人等包括:一、受影响物业的住户;二、受影响物业的业主;三、租出外墙供安装霓虹灯广告牌的业主;四、安装霓虹灯广告牌的商户;五、商铺业主;六、其他持份者如Pearl of the Orient Fan Club或Dark Sky Lobby等。
制订有关新法规的目的在于协助受光害影响的租户,而安装有关霓虹光管招牌的商户,则被视为光害问题的始作俑者。订立新法规将可发挥什么效用?
目前,商户可租用物业外墙安装霓虹光管广告牌,而业主亦可随意将外墙出租,对于霓虹光管的熄灭时间极少受到限制。旧区楼宇通常容许商住两用,故这种商住楼宇毗邻而立的情况最为普遍。
霓虹光管广告牌要是存在已久,区内住户显然已饱受失眠之苦多年,未能适应霓虹光管而有能力另觅居所的住户早已迁出,留下的住户多因未能负担搬迁的代价;有关物业的业主,为求挽留租客,会尽可能维持较低租值;此等住户虽然甘为光害问题的受害者,但由于因而得享较低租金,某程度上可算得到补偿。
若在新法例实施之后,霓虹光管在午夜时分熄灭,居住环境因而得以「改善」的单位又会有何变化?到时业主既然毋须补偿租户所受光害之苦,在加租问题上自然不再有所顾忌;商户则有可能因光管广告时间缩减而营业额下降;连带影响物业外墙业主的租金收入;店铺业主大致上也会因商户营业额受损而致租金收入减少,但以上影响的实际程度则暂未得知。
由此看来,除了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外,其他相关人等都会因新法例实施而蒙受损失。租户或将因居住环境改善而面临业主加租,就算得到良好睡眠环境,可能也是得不偿失。区内住宅单位将随环境转佳而需求有所增加,部分无力负担新增租金的租户,惟有迁往地点不便的地区。
事实上,往往为论者忽略的一点,就是这类住宅的租户每多从事夜间值班的工作,反而日间才是寝息之时;其中多为低收入住户,往往聚居于霓虹光管林立的地区。当然,并非夜间工作的住户自然有权投诉光害问题,但面对管制光害的法例即将通过,区内租户将体会到租金廉宜正是忍受光害的补偿。随着环境改善,加租势所难免,原来的租户是否真的获益?
主张管制此等区内光害问题者,往往对市场实际上如何化解资源错配的运作原理一无所知,因而仍对庇古教授管制与惩罚兼施那一套深信不疑。殊不知高斯教授早在1960年,就已发表其社会成本高论加以推翻。
地用变更 有例可援
建议从本港郊野公园拨出一小部分土地,改作住宅发展及其他市民重视用途,一直时有所闻。反对者亦振振有辞,强调郊野公园土地神圣不容侵犯,力言从来受法例保障的郊野公园土地一旦改变用途,就会一发不可收拾,造成反对者无法接受的种种损失。
香港政府向有为非牟利组织拨地的惯例,往往以信托方式将土地供其进行各项相关活动。政府最初每以低于市值的代价拨出土地,兴建的物业多属专供有关用途的低层建筑。这类组织的活动范畴随后日益扩展,而所获政府拨出的土地大幅升值。随着部分组织扩充规模,其所在土地多作重新发展,甚至部分用途加以改变。政府既获补偿地价,有关组织亦能通过改变土地用途,从中获益。一些土地已改作商业或住宅发展用途,最早期的有喇沙书院南校园改建为住宅物业碧华花园。
这种发展正是「高斯定理」的活生生例子。通过市场作用改变土地用途,而令价高者得。要达此目的,首次,有关土地必先由某人或某一法人所持有;其次,更改用途须获当局批准。幸而香港已制订各种法律及行政规定,容许土地用途变更,否则就会出现土地因无法改变廉价用途,而令社会大众蒙受损失。
郊野公园土地属公众用地,专供公园而非发展用途。由于并非任何个人或法人所有,效野公园土地用途变更于是成为政治议题,须经由立法程序处理;不能通过市场作用去解决。问题是政治立法程序是否就能判断土地用途是否恰当?这倒大成疑问,因为主张保育郊野公园土地者并未有为此作出任何财务承担,因而根本无法断定其所珍视的保育价值到底有多大。
先谈有关政治程序,其所代表者绝大部分为公共组织及其倡议者的利益,而非社会中各人或所有住户的权益,更不能代表下一代的权益。有关保育主张充其量只能以现时的倡议者为代言人,但又如何确证其所代表的确是公众利益?
市场及物业权益代表未来世代权益的能力,实远较一般想象为高,这与多数人想法相违。假使个人能拥有土地以供自用或遗赠,则其令土地增值之心往往较强。拥有土地的法人,自会竭力确保土地升值,以实现各种相关目标,其中除却牟利之外,还包括教育、宗教、社会、人道、保育、环保等方面。充分发挥有价值资源用途,使之物尽其用,正是推动市场作用持续发展,并提供「高斯式」解难方案的动力泉源。
空言无益 保育有价
郊野公园土地并无所谓真正业权,任何人都可以在有关土地使用权问题上声称代表众人利益,那么用途变更的实际代价又如何断定?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进行的一项调查,对613名受访者问及是否愿意缴付年费,以供各郊野公园的保育及教育用途,愿意付费多少,调查结果发表于《国际可持续发展期刊》(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及《世界生态学》(World Ecology)。受访者大部分表示愿意每年支付95至133港元保育费;不愿支付者只占总数6%。通过随机抽样方式,调查受访者为薄扶林、城门、清水湾三个郊野公园的访客;其住户收入由一万至四万元以上不等。
以受访者所愿捐付133元年费计算, 假设年息为3%计算长期支付的最终总捐欵折合现值为4433元。2011年,全港郊野公园共录得访客1350万人次,假设都为本地人,即每名香港人每年平均到访郊野公园两次。两数相乘可得290.9亿元,这数额可购买多少住宅面积?假设地积比率为4,每平方尺楼价为7500元,即可供发展0.1平方公里土地之用,仅占全港郊野公园总面积0.044%。由此可见,即使上述假设数字已算宽松,声称爱护郊野公园的市民肯为保育公园而付出的,实在远不如希望将土地用作发展住宅者慷慨。
当然,单凭一项调查的结果,自然未能作准。唯一可知道本地郊野公园的实质价值的方法,是将其中一小部分(例如1%)土地,包括全数拥有权及转换权注入10项独立信托基金,而基金专为保育及环保而设。此等信托基金名下土地,只要补足市值地价,就可变为其他用途,包括商住用途在内。有关基金信托人应为长期致力于保育及环保工作的有心人。
此等基金信托人将负责确保郊野公园土地用得其法,以尽力促进保育;信托人于是理解到把部分土地改作商住用途可带来可观收益,实有助于郊野公园的保育工作,可说是较佳选择方案。喇沙书院南校园改建成住宅,就更有助于该校的教育工作。根据高斯教授的经济学理论,与其维持公众共有的安排,不如将土地交由信托基金托管,由于机构管理较有效率,因而较有助于促进公众利益。在如此安排下,社会在共同拥有可发展土地这项珍贵资源问题上,才算得上真正问责。
香港的土地是仅次于人才的一大宝贵资源。根据受法律保障的公众拥有权,而硬性规定香港四成土地只许用作保育而不得供任何其他发展用途,简直是穷凶极恶的极权行径,不但无助于有效使用土地,更有碍个人选择较佳生活的自由。将郊野公园部分土地交由信托基金管理,即可释放大量由公众支配的土地。土地用途一日取决于政治程序,个人力量始终难望可与有组织政治团体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