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于2015年10月14日载于《信报财经新闻》)

 

在管辖领域内确保司法公正,乃是所有国家的主要职能之一,而保障执法人员免受有势力人士武力欺压或贿赂利诱,则为制订法制的一大原则;威迫利诱的风险愈高,国家愈有必要对执法人员予以相关保障以及控制。不过,有关控制措施使执法人员受制于国家之余,亦导致司法制度政治化。

 

在前现代时期,地主须靠国家保护免其权益受农民侵占,而农民同样依赖国家保障免受苛刻地主压榨,。因此,如何落实执法及确保司法公正都是当时国王的关注事项。

 

其不同之后果,于奉行普通法的英国与民法的法国的回异发展中可见。12至13世纪之际,英格兰境内相对太平,是以开始采用较为独立的陪审员司法制度,而相对境内不太平的法国,但凡讼务一概由受王室操控的专业法官掌管。期间英国君主的权力尤重于法国君主,特别令人费解的是当时照常理国君应会宁愿让效忠于他的皇家法官掌握司法大权。

 

1100至1800年期间,法、英两国陷于内战的时间比率分别为22%与6%,情况差别颇大;而期内在法国意图犯法者,亦较易取得军火装备。

 

无论任何法制,要能充份保障产权,务必对威迫利诱因素加以箝制。若社会上存在的威迫因素较轻,通过陪审团制度作出司法裁决当会比让较易受威迫的国家法官更有效;若威迫情况严重,则宁愿把司法裁决交由较能免受威迫的法官主导,也好过让易受威迫的陪审员负责。

 

法国当年所以选择由国家聘用的皇家法官主导司法裁决,乃基于封建领主权势过大,诉讼一旦涉及土豪利益,地方法官根本难以作出公正裁决。相对而言,英国地方势力较为薄弱,陪审员受到威迫的机会较低,可委以司法重任。由皇家法官主导与由独立陪审团负责这两种司法制度孰优孰劣,当时的考虑主要视乎封建领主忌惮君主的程度,或封建领主彼此之间的忌惮程度。假如国民互相猜忌甚于畏惧独裁者,倒会甘愿接受独裁统治。

 

当时法国封建领主各自大权在握,互相忌惮,即使纠纷与利益攸关,亦宁愿将裁决之责交由国家作主。英国的封建领主则宁向国君献金,作为地方讼务由地方自决的交换条件,出现这种情况,实由于英王大权在握,足以保护地方执法人员,而法国王室则不然。国内战争频繁,有碍于陪审团制度的运作,陪审员要能关心社会,又不易受制于土豪,才能够发挥作用。

 

英国、法国为求切合本国国情,其所制订的法制因而有别。历经多个世纪的演变,两国法制的差异根深蒂固,相去愈远。

 

英法历史沿革差异

 

昔日法国贵族极度横行,何以英国贵族相形见绌?法国为何不仿效英国?当时照常理国君应会宁愿让效忠于他的皇家法官掌握司法大权;陪审团反映地方小区的民意,而非王室意志,陪审员亦不似法官一般,易受国君利诱或操控;但另一个与皇家法官不同之处是易受地方贵族影响,而皇家法官则非以地方小区民意为依归。

 

征服者威廉(William the Conqueror)侵占英格兰之后,随即将散布各处的小片领地分封其追随者,以免形成大片领土来削弱地方贵族权益,因此能够威迫陪审员的地方势力也就较为薄弱,陪审团所作裁决,大概亦较贴近所在地区的司法准则,可见将地方仲裁权委予陪审团实在较为有利,而地方富豪权贵亦甘愿向英王献金,以换取此一特权。

 

反观法国君主则要待到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时机,才得以将封建领主的土地瓜分。国王与地方贵族的关系,好比独立政权之间的关系,一旦诉讼涉及地方贵族的利益,由富商大贾组成的陪审团亦不济事。纵然法王意旨并不反映地方司法准则,然而国民仍宁愿由皇家法官掌握地方仲裁权。

 

事实上,由皇家法官掌管司法,反映出国君权势不及封建领主。

 

法国在13世纪曾以坚定步伐,演变出依据罗马教会法的「法官兼调查者」(judge-inquisitor)司法模式,由法官兼任调查员,自行私下盘问证人、整理证供,并就案件作出裁决。国王则以任命、重新任命以及贿赂等手段加以操控,但由于卖官鬻爵情况普遍,君主亦难以完全加以操控。

 

陪审团制度由英格兰国王亨利二世(1133–89年)所创,最初成员由地方贤达担任,就任时须宣誓在皇家法官面前言必信实,其裁决虽对案件的审判结果不起决定性作用,不过基于具备民间代表性,法官未可完全置之不理。

 

后来演变为法官作出的裁决需得到陪审团同意方为有效,而英王亦接受陪审团对皇家法官及王权的制约权力。14世纪,陪审团审判与「正当法律程序」终于正式由国会确立为国家法则。

 

法官职能则日渐收窄,以至限于维持法庭秩序,引导陪审员评估案情,并确保各类诉讼按照既定法则进行。司法独立经1701年王位继承法确立,在18世纪发展而成英国法制中毋庸置疑的一大元素。

 

错综合流以至移植

 

及至19世纪,随着社会结构渐形复杂,经济发展日益发达,更有必要立例制订法律。鉴于国君难以掌握个别诉讼案件,为求维持其对法官的操控,立例制订法律不失为妥善有效之举。立例制订法律尤须依靠制订具体而「明确的法则」(bright-line rule),而非赖以仲裁的空泛原则;不少法学家往往视之为民法制度的定义要素。

 

明确法则定义清晰,不容在释义上出现任何歧义,目的在于产生符合预期而又统一的裁决。明确法则既简洁又易于明辨违法行为,有助于国君据以监察、评价法官表现。

 

普通法与民法两大法制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一方以法律条文为重,另一方则以口头抗辩为重;一方以审判、上诉为重,把捡控与裁判分家,另一方则将捡控与裁判合一,以及判例所起的重要性。普通法与民法制度相异之处,可归因选择由国家控制司法抑或司法独立。

 

随着法典日趋精确,而对法官的地方压力日减,普通法与民法两大法制对个别类似诉讼案件所作裁决结果,亦渐有合流之势。民法制度在君主旨意贴近民间意愿时较能收到应有效果,否则只会沦为君主操控法官及向政敌报复的手段。

 

民法制度在独裁制度下效果极差,既令司法政治化,又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若政府所受民间制约较大,而君主、法官、地方之间的利益又较为一致,则中央集权式司法的情况不会严重。

 

部份曾为殖民地的国家及地区,承袭前宗主国的法制,其现行法则为法制移植的结果。普通法在移植过程中不致深受政治化之害,因为政府较难操控司法。若将民法制度移植到政治不良之地,则当地政府滥权状况只会变本加厉,类似例证亦比比皆是。

 

国法传统对港含义

 

中国传统法制始于战国时代,乃建立国家所衍生的产物,源远流长。当时国家广纳贤才治国,官爵世袭的封建制度告终。战国时代兵火连年,战况惨烈,建立官僚法制系统,成为在列国中挣扎求存的情况下,全力动员军事及经济力量的有效政治工具。及至秦汉一统天下,广泛推行地权私有化,展开国运昌隆一页。

 

中国的王朝历史中,受制于地方诸侯的程度远比法国为低,得享的太平日子亦较多。不过,要管理和防御版图辽阔而又村落分散的农业帝国,在经济上代价不菲。因此,纵使深受儒家德育熏陶,为官者苦于入不敷支,亦难禁受地主贿赂而徇私枉法。鉴古可知,枉法情况多非因威迫而起,而多是受到利诱徇私。天子挥霍无度,加上征战不断,造成国库空虚,贪赃枉法、卖官鬻爵成风,因而埋下国势衰颓的祸根。

 

不过,历来执法和司法仍深受皇者重视。清朝勒令官员需呈交谋杀及误杀案件之档案,罪成的刑罚是处死。每案俱由刑部审批,足见清廷的司法制度极为严谨及有系统。

 

至于有关规定的动机,显然在于操控身兼司法职能的朝廷命官,以确保对严重罪行施以符合预期与及统一的司法裁决。操控官吏的另一策略,则在采取官吏经常轮流调职,远离本身家乡,以免树立地方势力。官吏贪污致令司法制度腐败一向都是朝廷的重大关注。

 

踏入20世纪,中国政府基于德国法制强调地方社群的特质,最能切合其辽阔版图及官僚传统,决定予以采纳。德国民法制度本是普鲁士民族建立国家官僚体制,以及强大武装部队以抗衡法国拿破仑政府的产物,有关建制在统一德国卑斯麦政权下众多自治小国、公国以及城市发挥重大作用。

 

分别起源于英、法两国的普通法和民法制度,同样基于12、13世纪两国君主与地方贵族领主之间的政治权力分配状况所需。回顾中国历史,其传统法制则植根于战乱时期挣扎求存以及后来统治辽阔疆土之需,而近世的现代化则以工业化为目标。对中国而言,无论在管治、统治以至司法方面,至今仍受此等目标所主导。

 

任何法制一经制定,就会成为永久建制安排,对社会秩序的形成产生主导作用。英、法两国在其殖民地强制施行的法制对经济、社会、政治事务始终留存主导性的影响,就是极大明证。

 

在「一国两制」之下,仍须各方携手努力,促使港人在普通法制度下的生活,与受德国影响的中国民法制度以及中国法律传统互相结合。远溯1100至1400三百年间,英国封建领主向君主献金,以取得地方仲裁权,虽偶有冲突,仍不断向君主奉献以祈获取更大的解决地方纷争自主权;相形之下,不禁要问香港究竟有何付出?香港究竟应付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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