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区政府计划于今年引入竞争法。经济学者普遍相信,竞争在几乎所有的情况下都对消费者有利。他们直觉上偏爱竞争而厌恶垄断和卡特尔。但与意识形态无关,而是基于学术训练、经济学推论和过去两个多世纪的科学证据。经济学者在立法保障竞争的议题上理应是政府的同道。但要问是否有必要立法,经济学者看法不一。

首先是不能假定,立法必有助于竞争。促进竞争和立法规管是两回事,不宜混为一谈。推动立法时,要以健全的经济学论证、扎实的实证数据为本。

市场力量的两种看法

支持立法的论说通常假设:市场若不加以规管就容易垄断,因此为了确保竞争、维持公平公开的市场环境、保障消费者,立法必不可少,政府责无旁贷。但其实这里暗藏一个先决的假设:企业能够轻易垄断市场,而且一旦形成垄断,就不难维持这种局面。

在这种Harold Demsetz教授名为「自给自足」的理论(self-sufficiency theory)里,市场集中、资本门槛高、海量广告攻势、超低定价以逼走对手(predatory pricing),以至操纵竞投(bid rigging)、议定价格(price fixing)、瓜分市场(market allocation)等合谋行为(collusive pratices),被视为大企业针对无助小人物的反竞争伎俩。自1925年起,自足论大约左右了经济学界五十年,至今在世上很多地区,无论官民都深信不疑。

自足论往往被说成大鱼吃小鱼,最后只有几条甚至一条大鳄得以生存。此中的含意明显不过:最后只剩下大企业,它们的策略是务求置对手于死地。而所谓的市场竞争如同把人抛入鲨鱼出没的大海,只有个别人能够存活,故必然倾向垄断。

这个说法无疑很生动,但忽略了实际的市场里一个最重要的事实:利用竞争策略来置对手于死地,并非现存大企业的专利。大海里每天都有更年富力强、灵活凶猛的小鱼出生,加入觅食。这些初生之鱼前仆后继地挑战大鳄的支配地位,总有一天,其中一些小企业会变得像现有的「大鳄」那样可怕。 Microsoft(微软)已陷入这个困境;而有一天,Google(谷歌)和Apple(苹果电脑)相信也会遭到同样的命运。市场既是竞技场,也是有竞争力新公司的孵化器,正如大海是鱼类后起之秀的孕育池。

认为市场偏向竞争而非垄断的看法可上溯到Adam Smith(亚当斯密)。 Demsetz教授称之为「干预论」(interventionist theory)。 Smith认为,垄断源自政府的干预,而非商人谋求支配市场的反竞争手段。后者属于自足论的范畴。以Smith看,只要政府不插手以排斥竞争,大企业的垄断力其实很有限。只不过,政府往往用公权力来架设和维护法定的市场障碍、惩罚违反者。

干预论认为,政府对企业的监管、设置营业牌照、控制价格、立法限制入市和限制竞争手法、颁发特许经营权,以及开办公共垄断企业,造就垄断的成份远远大过企业的营商手法。 1970年代以来再度流行Smith早期的干预论。我相信,自足论很能解释香港和一般资本主义地区的情形;而Smith的干预论则在中国内地更容易获得共鸣。

至于如何对付垄断,自足论和干预论的建议大相径庭。政府到底应减少干预,还是应改组产业、督促商界改善营商手法?自足论者主张加大干预,但干预论者要求限制官方对经济的影响。

Adam Smith论市场力量

在人类历史上,Adam Smith首次证明:个人通过市场竞争来谋求自利,最终给所有人都带来最大的好处。 Smith写道:「我们得享晚餐,并非因为屠夫、酿酒师、面包师乐于助人,而是出于他们的自利」。各行各业出于自利而与对手争相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结果,人人都务求价格低廉而顾客高度满足。

但Smith盛赞市场竞争,也就是他所谓「invisible hand」(无形之手)之余,也狠批当时的商家;而这些批评,我相信至今仍然适用。 Smith注意到,「同行的人每次聚头,即使纯属消遣,但一旦讲开了,最后就变成针对公众的阴谋或者加价的计谋」。爱玩阴谋、逃避竞争、结盟合谋是Smith对人性其中一项最深入的观察。

若此,Smith又会否赞成立法,限制以至禁止当时商人的反竞争手法?重读他的大作后,我相信答案是否。理由是:这位可敬的教授会担心,让政府扩大影响只会有损竞争。 Smith写道:「虽然法律不能防止同行的人不时聚头,但也不应方便这类聚会,更不要说令其变得不可或缺」。

Smith时代的政府颁发特许经营权、保护某些产业和手工艺,同时透过赞助各种活动,令上述商人群集密谋(唯利是图)竞争手法的做法显得名正言顺。对Smith来说,在这方面继续鼓励政府,授权其监管这类官方打一开始就庇护的(唯利是图)竞争手法,形同笑话。

Adam Smith虽然相信商人性喜密谋,但认为若非政府从旁协助,要成功密谋其实并不容易。商人密谋莫非出于自利。但也正因此,彼此间尔虞我诈。对Smith来说,无形之手也有力地约束了这类(唯利是图的)竞争行为。

卡特尔想要抬高定价,不但要各成员同意减产,而且要在较低的产量上,协定各自获分配的市场份额。而且达成协议后,各成员仍然有强大的诱因,瞒住其他成员,暗中出售超出议定的产量。要维持协议,卡特尔必须动用大量人力物力,执行有关的安排和惩罚违约者。

卡特尔天生不可能稳定,因为不断有新公司加入竞争。顾名思义,卡特尔式产业必然抬高售价、利润较高。既然「天生」厚利,也就必有局外人分一杯羹。卡特尔不想被打破,要么阻止外人加入,要么让其入会以封其口。

但阻止外人加入代价不菲。卡特尔打一开始就要决定,到底是阻止还是接受其加入。而在选定对策之前,又先要弄清楚,叩门者是真的想入会,还是说作势敲诈。得悉他人真正的动机极其困难,成本当然很高。现有的成员先要同意调拨资源以吓阻叩门者,同时议定如何分摊这项开支。反过来,开门纳客则须重新瓜分产量的配额,分毫必争,代价也不小。一般来说,总有不少成员想搭顺风车,让别人去烦恼。

一种产业想维持垄断,必须有能力限制新的竞争力量、减慢其发展。但产业这方面的能力有限,政府的公权力无疑强大得多。官府有权透过发牌和配额来限制竞争,不论为了方便还是不得不如此,牌照和配额都对市场后来者起到惩罚的作用。

而且,政府能够用隐晦的手法来限制竞争,例如在健康、环保、劳工、安全等方面增设标准,以区别对待现行和新进的企业。例如,美国总统奥巴马去年就环境污染许可(environment pollution permits)提供「上限交易计划」(cap and trade scheme),但既有的企业无偿享有,新进公司则须支付市价。竞技场向既有的企业倾斜,无疑有损竞争。

立法监管未必促进竞争

就公众对各行各业的监管,George Stigler教授启发了大量的研究。他发现,政府机构往往受制于他们监管的产业。最终,这些本应促进竞争的机构走向自己的反面,不但未能保障公众使免受垄断企业鱼肉,更反过来支持这些企业巩固其垄断。愈来愈多研究发现,美国和欧洲的监管机构最终都摆脱不了这个宿命。就立法监管是否能促进竞争,经济学界现在的疑虑比以往更大。

若此,交由法庭执法是否会较好?美国在这方面经验较多。 Paul Rubin教授的研究尤具启发性。他分析过美国《反托拉斯法》诉讼高潮时期的二十三个大案。这批案子合计有三十七项经济学研究深入探讨过。但Rubin的研究面世后,美国再也很少这方面的大案。

以经济学角度看,反托拉斯诉讼案的裁决不外几种可能。如果告上法庭的行为的确有违竞争,案情也就是「成立」的;而如果有关行为事实上促进竞争,案情也就可说「不成立」。视乎案情「成立」或「不成立」, 政府作为原告,不是赢就是输。

案情「成立」政府胜诉,或者案情「不成立」辩方胜诉,都属于「正确」的后果。 Rubin发现,在这23个案子里,案情成立和案情不成立的「正确」案例分别是9和2。换言之,在23个案子里,法庭只正确地裁定了11个,成功率不足50%。这个记录不但很可怜,而且就何谓反竞争行为的正确内容令人感到混肴。业界无从得知,法律在何处落墨。这肯定有损行业的表现。法律明确的话,守法的代价无疑很高;但不明不白就更糟,企业根本不知道该怎样做。

美国反托拉斯诉讼案     成立的案子     不成立的案子       合计

政府胜诉                           9 (39%)           7 (30%)                 16 (69%)

辩方胜诉                           5 (22%)            2 (9%)                     7 (31%)

合计                                  14 (61%)            9 (39%)                23 (100%)

实际的记录令人更沮丧,因为法庭作出裁决时,不一定颁下适当的补救办法。举个例,就正确的案子来说,也就是政府就案情成立的案子胜诉或者被告就案情不成立的案子胜诉,所裁定的补救可能根本不起作用。如果有关的补救无效,涉案行业只会更无所适从。

所有这些案子都涉及庞大的诉讼开支。将成本与错判所造成的后果加在一起,弊显然大于利。认真看过研究结果的经济学者都不会赞同竞争法,但香港今年决定投身报效。

二之一.下周三续刊

参考文献:

Harold Demsetz, Two Systems of Belief about Monopoly, in Industrial Concentration: the New Learning, Little Brown, 1974.

Paul Rubin, What Do Economists Think About Antitrust? A Random Walk down Pennsylvania Avenue, in FS McChesney and WF Shughart II, ed., The Causes and Consequences of Antitrust,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5, pp.33-62.

George Stigler, The Theory of Economic Regulation,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 Spring, 1971, pp. 3-21. Reprinted in George Stigler, ed., Chicago Studies in Political Econom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8.

Shuli Hu, Price Control and Champing at a Monopoly Bit, A Century Weekly Editorial, 01.1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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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esponses to 竞争法之能与不能

  1. Carter Chim says:

    誠然,王教授的文章很具說服力,其所引用的都是一些顯淺的道理。 但似乎王教授未能解釋為何在競爭法是明顯弊大於利的情況下,超逾一百個不同體積、不同發展程度和不同政經制度的主要經濟體系,包括中國大陸、台灣、新加坡、印度等,仍然相繼引入競爭法,而且這數字仍在上升中。

    與其說這是「諸國皆醉唯我香港獨醒」的表現,倒不如說這是因為各個社會的經驗實證證明了芝加哥學派的假設與現實有距離。 王教授的文章便依賴著兩個根本的假設:(1)卡特爾天生的不穩定令市場可輕易地在自我調節的機制中將其瓦解;(2)市場上的後來者在壟斷者濫用其市場力量以針對之的情況下,尚有能力以壟斷者之道還治壟斷者之身。

    現實中有穩定的卡特爾
    王教授指出,卡特爾天生就不穩定,因此只要政府不擴大入市屏障,卡特爾自然會在市場自我調節的機制中瓦解。 無可否認,卡特爾先天就不穩定,但這不代表卡特爾的成員在龐大的壟斷利潤驅使下不能把它們的壟斷集團維持下去。 就以歐盟的案例為例,揪出和懲罰違約者的手法層出不窮,能透過自身力量有效阻止外人加入競爭的也大有人在,使不少卡特爾得以維持二三十年,最長的更維持了接近三十五年 [註一]。更重要的,是這些維持了近三分一個世紀的卡特爾並非由市場自我調節的機制來瓦解,而是由其中一所涉事的企業向歐盟當局告密並提供有力證據來揭發。 若沒有競爭法的介入和告密者可免受民事罰款和刑責的制度,恐怕這些卡特爾仍能運作至今,繼續壓榨消費者,年年發大財了。 事實勝於雄辯,儘管先天不足,壟斷利潤驅使下的卡特爾確有排除萬難的堅毅,使市場自我調節的機制淪為一廂情願者的良好願望。

    壟斷者擁有干擾市場自我調節的力量
    市場上的後來者能以提高效率和創新來對付壟斷看似理所當然,在以科技創新為競技場的行業也的確如是,目前Nokia(諾基亞)的困局更是最佳的寫照。 這些行業發展一日千里,市場上潛在的空間大得無人能想像得了,壟斷者面對著競爭對手革命性的突破時難免會顯得無計可施。 無獨有偶,王教授援引的例子Microsoft(微軟)、Google(谷歌)和Apple(蘋果電腦)都屬於這個類別。不過,在已發展成熟的行業如超級市場,情況便截然不同了。 既然市場已成熟,壟斷者的競爭對手能作出突破的空間也不多。 相對地,壟斷者操縱這些市場的能力便大得多了,例如早前有媒體探討香港的壟斷問題時,就指出有超市集團當發現有競爭對手的售價比旗下超市低的時候,便要求有關供應商停止向該競爭對手供貨一段時間以示懲戒 [註二]。 在這種情況下,單單叫小超市提高效率和創新來應對超市集團,便顯得有點像晉惠帝「何不食肉糜?」的諷刺。

    即便是以科技創新為競技場的行業,壟斷者也有能力以非常手段來窒礙競爭。 以Intel(英特爾)在歐盟的個案為例 [註三],Intel分別向五間電腦生產商,包括Dell, HP, Acer, NEC, Lenovo提供回扣,條件是它們所生產的電腦必須全部或相當大的百分比使用Intel的處理器。 同時,它們也必須延遲推出使用AMD處理器的電腦,使這些使用AMD處理器的電腦在市場上顯得比使用Intel處理器的落後。 更甚的是Intel進而向歐洲最大的電腦零售商提供回扣,換取對方答應只售賣使用Intel處理器的電腦,藉此來限制使用AMD處理器的電腦的銷售渠道。 由這案例可以見到,壟斷者擁有干擾市場自我調節的力量,結果令市場上的供求關係並非以產品的價格和質素為依歸,同時也令小魚以創新來挑戰大鱷的風險大增。 小魚變得因循保守時,大鱷亦因為缺乏競爭而沒有創新的誘因,最終受害的是整個社會。 事實上,根據《經濟學人》企業組織(Economist Corporate Network)的調查,香港的研究和開發(R&D)對全球企業的吸引力在亞洲主要市場敬陪末席,近乎沒有企業打算明年前在本港開拓此業務 [註四]。 反而實施了競爭法已一個多世紀的美國、半個多世紀的歐盟、六年的新加坡,以至實施了競爭法近三年的中國大陸在創新科技上已遠遠拋離沒有競爭法的香港了。 因此,某些議員說競爭法將會趕香港的高端產業到前海去的言論根本就站不住腳。

    競爭法乃建基於各國的經驗實證
    建基於種種假設的理論固然重要,但各國的經驗實證更值得我們重視。 而且,競爭法不一定與芝加哥學派的理論相桲,兩者的共同目標都是讓企業得以在市場上發揮它們的效率優勢。 從各國的經驗實證可見,競爭法的作用正是掃除阻礙市場自我調節的障礙,這恰恰是芝加哥學派樂於見到的。 競爭法並非在規範市場,而是讓市場免受壟斷者干擾而得以自我調節。 明乎此,有關競爭法的爭論便不應該建立在應否規範市場的意識形態之爭上。

    註一: Case COMP/38886 – Animal Feed Phosphates

    註二: now新聞台: 香港貧窮問題系列—壟斷

    註三: Case COMP/37990 – Intel Corporation

    註四: 信報,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 Please read the last section of my discussion of the minimum wage law, where I point out why an economic law that fails to deliver what it promises can be politically so popular. Politicians build constituencies by promulgating such laws. Some businesses stand to gain from a competition law. Unfortunately some politicians believe or let believe that they are helping the customer, when it is actually the interest of other businesses that they are serving. Who benefits and to what extent depends on the details of the law and what it covers. The worse feature of the proposed competition law in Hong Kong is that it will explicitly exempt certain segments that are blatantly lacking in competition. This is tantamount to an explicit endorsement of anti-competition in those exempted areas. The most prominent of these are in health care, education, and housing where government subsidies, regulation, and direct provision is the very source of the lack of competition. These three are the true pillars of Hong Kong’s future economy. There is much that public policy can do to enable competition in Hong Kong, but it is not by promulgating a competition law of the one proposed for consid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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